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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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暢秀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暢秀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暢秀蓉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暢秀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暢秀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背面頁),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背面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陽明醫院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4、9、11至13、14至31頁、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不得駕駛車輛,竟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且不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暢秀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肇事,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到庭,未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