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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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翠娥 相對人 李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訴訟前之調解即同意相對人通行,因調解書未具體複丈通行位置而遭法院不予核定,但抗告人仍同意相對人通行,本案起訴後亦同,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又裁定書有關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各有二筆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4,075元,但抗告人僅有一次印象地政人員前往勘查複丈,是否重複,請查明。又如未重複,是否有重複複丈之必要,亦請鈞院斟酌。又估價費高達6萬元,且抗告人未有印象有任何人通知要估價,且此估價之目的是為了核定裁判費,但本案裁判費僅為最低之1,000元,花費6萬元估價,顯違背訴訟經濟原則,而無此必要。且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計算,故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通行,如全部訴訟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則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復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8,150元及鑑價費用60,000元,共計69,15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繳納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二筆費用,共計8,150元有重複收取,而估價費用6萬元之目的是為了核定裁判費,顯違背訴訟經濟原則,而無此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二筆費用計8,150元是否重複收費乙節,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函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經其函覆略以:「二、依本所107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通行範圍涵蓋番路段475-7、475-3地號等2筆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複丈費為8,000元整,測量成果圖10張費用為150元整,共計8,150元整。三、李宗隆君於107年3月15日先行繳納地政規費4,075元整(憑證序號:QE00000000),俟本案測量完竣後於107年6月6日再行補繳地政規費4,075元整(憑證序號:QE00000000),合計8,150元,本所並無重複收取規費。」等語,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竹地法字第1080009700號函存卷可按。是本件二筆地政規費4,075元,係因道路通行範圍涵蓋番路段475-7、475-3地號等2筆土地,測量所需繳納之費用,相對人始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通知先後繳費,並無抗告人所稱重複收取費用之情事存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需送請鑑定係因相對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通行人其所有土地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而增加之價額為準,是為該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於相對人就該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等語。惟查,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嘉義簡易庭法官行言詞辯論時:「法官問:答辯聲明?抗告人(即被告)答:引用答辯狀。法官問:在本院測繪複丈成果圖後,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也不願意?抗告人答:不願意,而且我同意的是讓他依照現在的路面通行,而不是讓他擴成三米寬」等語,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卷第89至90頁)。而抗告人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答辯狀之答辯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抗告人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並未就相對人之訴訟標的,承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不生認諾之效力,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更異其詞其已認諾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之主張,顯不可取。
六、綜上,本件經核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及鑑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之鑑定費用,均應屬於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故經本院核算後,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1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於107年1月29日繳納││││。│├────────┼───────────┼─────────────┤│地籍圖謄本、土地│4,075元│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繳納││勘查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及│4,075元│相對人於107年6月6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鑑定費用│60,000元│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繳納││││。│├────────┼───────────┼─────────────┤│合計│6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