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際雄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0樓「中國城酒店」消費,並由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包廂內提供陪酒服務。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將A女帶出場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下稱七星汽車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分19秒許抵達七星汽車旅館某房間。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前開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並強壓A女於該房內床上,以強脫A女之衣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見狀藉故至廁所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乙○○請其前往七星汽車旅館載其離開,然被告竟復在該房浴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不外以證人A女、乙○○、A女使用之門號0919XXXXXX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帶A女至上揭地點,並有與A女在上接地點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當時進入七星汽車旅館後,喝了酒,A女有出外接電話長達5分鐘,接著進房後就開始對我投懷送抱,於是我就有用手在A女外陰唇部位摸她,但她要將我的生殖器官放入她的生殖器官時,我懷疑A女要仙人跳就拒絕,於是跑到浴室浴缸內泡澡,而後A女又主動到浴缸幫我口交。A女在這之間有打電話也有接電話,後來跟我說她父親要來接她,她離去前還跟我要了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
四、經本院綜合A女、乙○○之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認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犯行之理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04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本來與被告在桃園中國城酒店內喝酒唱歌,後來被告買我出場,本來跟我說去好樂迪唱歌,結果帶我去七星汽車旅館。一開始我們在房間內邊喝酒邊唱歌,我告訴他我最晚
1、2點就要走,後來我喝醉坐在沙發上,就打電話請計程車司機,請他來接我,但被告看我喝醉就把我帶到床上,將我衣服脫掉,親我嘴巴、胸部、下體,還用手撫摸我的胸部與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陰道,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並趕快跑去廁所內上大號,邊上廁所邊傳LINE給計程車司機請他趕快來載我。後來被告進來浴室放熱水,又把我拉進浴缸裡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2至3下後,我將他推開,跟他說我的肚子還是很痛,還是想要上廁所,就回馬桶坐,然後用LINE向計程車司機說到了趕快打電話給我,其後他打電話給我後,我跟被告說我朋友在外面,要跟他說一下話,於是將衣服、褲子穿好後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甲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17日晚間本來在桃園中國城酒店內陪被告玩遊戲,約在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被告買我半場出去,我們先去中壢好樂迪,後來我下樓買菸後,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比好樂迪更好唱歌的地方,於是就帶我去七星汽車旅館。一開始我們在房間內唱歌,也有喝酒,到了凌晨0時30分至1時左右,我告訴他我最晚1、2點就要走,也有打電話請計程車司機請他來接我,並拍了七星汽車旅館的DM以LINE傳給司機,但我坐在沙發上等司機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雖然一直抗拒,他還是抓住我雙手,把我衣服脫掉,親我嘴巴、胸部及下體,並用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之後他將手伸進我下體時,我告訴他我身體不舒服,要去上廁所,就去廁所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叫他趕快來救我,此時被告進入浴室內泡澡,我本想藉機穿衣逃跑,他見我要跑就拉我進去跟他一起泡澡,並在浴缸內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2至3下後,我跟他說我的肚子不舒服,好像拉肚子,我就到廁所打電話給司機,司機說他到門口了,我就跟被告說我爸爸叫我朋友來找我,於是我拿包包就跑出去,我記得廁所與浴室不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3甲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
9月17日晚間本來在桃園中國城酒店內工作,被告買我半場出去,我們先去中壢好樂迪,到門口時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比好樂迪更好的地方,於是就帶我去七星汽車旅館。一開始我們在房間內唱歌,也有喝酒,我告訴他我最晚1、2點就要走,也有打電話請計程車司機請他來接我,但被告接著就帶我去床上,還把我衣服全部脫掉,親我嘴巴、胸部及下體,並用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手伸進我下體,我不想要於是就跟他說我不要,並推開他,此時他沒說什麼,我就趕快去廁所傳LINE訊息給計程車司機叫他趕快來救我。後來我想去找衣服,但被告進到了浴缸裡,並將我拉進浴缸,用他的下體放入我的下體,我把他推開說不要,跟他說我肚子痛,就又跑到廁所傳LINE訊息請司機快點來,後來司機來了我跟被告說我朋友在外面要去找朋友一下,我就趕快離開,離開前我有向被告要了車資1000元,我不記得在我第二次去廁所求救到計程車司機來這段時間被告在哪,我出去時我只有穿好下半身褲子,上半身衣物我只穿內衣,其他衣物找不到就沒穿,我記得司機說他到門口了,我就跟被告說我爸爸叫我朋友來找我,於是我拿包包就跑出去了,我記得廁所與浴室並不相連,要走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甲14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情節雖大致相符,但就部分細節,如與計程車司機乙○○之聯繫過程、離去時衣褲穿著狀況,前後仍有不一致之處。
(二)且衡之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但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乃是夢魘,對一般被害人而言,如能儘速逃離被害現場,以避免再度遭受傷害,自難想像被害人尚會在欲離開現場前,甘冒可能再次觸怒或刺激加害人情緒導致再次受到侵害之風險,橫生枝節要求加害人給付金錢,且觀諸A女上開證述,其對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不僅深惡痛絕,遭被告性侵後亦驚恐莫明,恨不得立即逃離被告,以此等情節實更難想像A女會在離去案發現場前甘冒觸怒被告風險要求其交付車資。是A女自述其在離開案發現場時,尚向被告要求給付車資乙節,實與常情相違。
(三)此外,對他人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嚴重違犯法紀之行為,如經查獲,刑責甚重,此不僅係法規所明定,且為媒體一再報導,應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是縱令人遺憾者,是現今社會仍有視法紀及刑責於無物之性侵害加害者,然彼等亦應會在其自身得預防或作為之範圍內,力求掩飾或隱匿其性侵害犯罪,而難想像其等對性侵加害行為可能東窗事發全不介懷。是以,以性侵害加害者言,實難想像在甫對他人為性侵行為後,尚可能放任性侵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為其耳目所及之處自由使用電話、手機等聯繫工具對外聯絡,而置其性侵惡行可能在員警到場後當場人贓俱獲之可能於不顧。然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在拉A女至床上對其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後,對A女拒絕與其性交並將之推開之行為,不僅未再有其他表示,且如依A女所述,其當時已遭被告脫光衣褲而全身赤裸,其特意拿取行動電話方奔向廁所之舉動,應甚為明顯,被告不可能全未注意,則被告身為性侵加害人,又甫對A女為性侵惡行,何以竟對A女明顯係為對外求助之行動放任而全不在意?此節實又悖於常情。
(四)再者,本院前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就旅館內雙人房房型內部配置照片拍攝,拍攝結果顯示,不論是旅館內之A房型或B房型,浴缸及馬桶均在同一浴室之空間,且位置接近,如有一人坐在馬桶位置,在浴缸泡澡者對其舉動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窺其全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4331號函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7頁甲第120頁反面)。而因其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進入之房間內之浴室空間並非如上開照片所示,故本院為求慎重,前往七星汽車旅館進行屢勘。被告於履勘當日,即先向本院供稱:案發當日入住房型,大門為鐵捲門,進入後小門在右邊,進入主臥室,右前方為雙人床,左邊有L型沙發及1張橢圓形茶几,壁牆上有一台50吋或40吋的LED電視,後半段為衛浴,按摩浴缸在左邊,浴缸未靠牆壁,右邊為馬桶及乾溼淋浴間等語,並由本院當庭向七星汽車旅館蕭經理確認格局確較為接近七星汽車旅館貴賓房201號房。而因其時201號房尚有住客,本院乃先行履勘同為貴賓房之203號及301號房並各拍照
4張,共計8張存證,之後再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就201號房內空間拍攝照片函覆本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9626號函及所附七星國際汽車旅館201號房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甲156頁、第160甲164頁)。
(五)觀諸上開201號房、203號房、301號房之照片,房內浴缸及馬桶亦均在同一浴室之空間,且位置接近,如有一人坐在馬桶位置,在浴缸泡澡者對其舉動亦僅稍加注意即可全盤窺見。衡以本院請員警前往拍照及前往履勘拍攝之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共計已有5間,然各間房內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均是浴缸及馬桶在同一浴室之空間,且相對位置接近之客觀情狀,且就常情而論,如同為七星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部浴室之空間配置相差亦不可能過於遙遠,是被告與A女當日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時進入之房間,其浴缸及馬桶均在同一浴室空間且位置接近,應堪認定。從而,以常情而論,如依A女證稱其先遭被告在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強行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而後在旅館浴缸內又遭被告以性器接合方式強行性交,係託詞肚痛要上廁所始能暫時逃離等節,則被告其時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惡行,理應密切注意A女行止避免A女對外求救導致其犯罪行為東窗事發,方屬合理,何以被告竟似對A女行動全不介懷,任令A女在其眼皮底下對外求助?此亦與事理不符。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司機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僅證述:我與A女之前很談得來,她是我的常客,我記得104年9月17日晚間她告訴我因為客人買了她的時段,她要出場,我有勸她不要出去,可她不聽,後來A女有打電話向我求救,還有在電話裡面哭,我知道發生事情後,我請她傳地址給我,她就傳了,我趕緊從臺北衝到中壢,我到七星汽車旅館後,約5到10分鐘都聯絡不上A女,就去問櫃台小姐房號,再把車開到A女在的房間外面等,等了5分鐘,A女把門打開出來,我當場嚇到,因為
A女出來時只剩下一件內褲,上半身都沒穿,我就趕快將身上的T恤給A女穿,回程路上A女一直哭,她講什麼我也聽不清楚,快到三重時我有問她客人是不是有強來,她才告訴我是這樣沒錯,她說她有講不要,有掙扎,但當時太醉了,我記得我快將她載到家時,她男友在重新橋頭等她,還誤以為是我對她做了什麼,差點還要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7甲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A女之前是我的常客,我記得104年9月17日晚間她告訴我因為客人買了她的時段,她要出場,我有勸她不要出去,可她不聽,後來A女有傳LINE訊息叫我趕快過去,還有拍一張照片給我,我問她在哪裡,約莫過了15分鐘她又打電話叫我趕快過去,還有在電話裡面哭,我知道發生事情後,我趕緊從臺北衝到中壢,我到七星汽車旅館後,等了一陣子都聯絡不上A女,就去問櫃台小姐房號,再把車開到A女在的房間外面等,等了5分鐘,電捲門才打開,A女出來時只穿內衣及內褲,包包及鞋子都用手拿著出來,我當場嚇到,就趕快將身上的T恤給A女穿,回程路上A女一直大哭,她大概有講發生什麼,但講得不清楚,只是很快帶過,我記得我快將她載到家時,她男友在重新橋頭等她,還誤以為是我對她做了什麼,差點還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甲第108頁反面),可見證人乙○○並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雖其證稱其與A女之聯繫經過及目睹A女事發後之情緒狀態,並非無從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然其證述與A女之聯繫過程,前後互核既有出入,且A女本身證述之案發情節亦有部分細節前後不一及上述與事理不相符合之處,是綜合勾稽本件事證,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或猥褻事實之程度。
(七)另A女使用之門號0919XXXXXX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A女及乙○○於上開期間確有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之紀錄,但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手機壞掉,故A女向我詢問能否協助提供相關簡訊或對話紀錄時,我也沒法提出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件不論A女或乙○○均已無從提出上開期間之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故在欠缺實際聯繫內容可佐下,上開客觀之聯繫紀錄,固可能支持A女證稱之案發情節,但亦可能支持被告供稱之事發經過,是縱然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A女、乙○○之證述互相勾稽,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析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雖據其提出證人A女、乙○○之證述及A女使用之門號0919XXXXXX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據,然證人A女證述不僅細節有前後不相一致之處,其證稱其離去案發現場前有向被告要求給付車資、以及其對外聯繫、求助時被告均可輕易注意卻不聞不問等節,亦與常情不符,證人乙○○證述與A女之聯繫過程復有前後不相一致之處,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及猥褻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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