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春龍於民國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係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犯行,徒手打破玻璃1片,情節尚屬輕微,且自己因而手部受傷(參偵卷第47頁照片及第79頁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諒已得到教訓,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5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