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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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黃屹德黃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5日、9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16萬元,第1筆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25﹪計算;第2筆借款前2期無息,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67﹪計算。上開借款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應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滯違約金外,另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分別尚積欠414,
128元(含貸款本金399,575元、期前利息12,159元、違約金2,394元)及135,572元(含貸款本金129,448元、期前利息5,110元、違約金1,014元),暨均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62(即定儲利率指數1.37﹪+6.25﹪=7.62﹪)、第2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
10.04(即定儲利率指數1.37﹪+8.67﹪=10.0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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