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志偉 相對人 龔政哲 法定代理人 鄧秀卿 關係人 龔育民龔山峰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龔育民之被繼承人龔山峰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99年2月2日及10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6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龔山峰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其中①中長期擔保貸款3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2月12日至118年2月12日止,期間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1%即年息2.38%機動計息。②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期間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即年息3.5%機動計息。以上①②借款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分別自104年8月23日及104年9月6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按月繳息,至此尚欠聲請人本金合計2,873,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及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而債務人即關係人龔育民之被繼承人龔山峰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相對人龔政哲於104年11月14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借款契約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個人借款契約暨同意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04年12月28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75字第29451號函、105年1月7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75字第51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5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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