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7月1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3鄰25號住處,因與 汪芮虢 (更名為 汪彥騰 )發生爭執,詎被告甲○○、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上址,共同毆打汪芮虢,致汪芮虢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汪芮虢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茲據告訴人汪芮虢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95年5月11日筆錄)及撤回告訴書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