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請人 呂吉祥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吉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2月9日提出清償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4,583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70,883元,顯已入不敷出,該方案顯然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8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內容,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因完全入不敷出,已無力提出還款金額,聲請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等語。從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已入不敷出,其所提更生方案更顯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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