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右列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亦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復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六六四號解釋在案,則刑事訴訟如無合法之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附民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丙○○被訴過失致死乙案,經原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乙○○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甲○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丙○○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原告甲○對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乙件在卷足憑。茲公訴人對被告乙○○、丙○○二人,並未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甲○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及裁定所提起之上訴,依法應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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