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至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三鄰一二五之二號丙○○之住處,徒手竊取其大門前面之鋁製紗門一片得手。復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其大門前面之鋁製紗門二片得逞。嗣同日凌晨三時許,甲○○載運上開竊得之紗門,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口前,為執勤巡邏員警攔檢追緝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