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國姓分局帳戶存款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上開帳戶存款簿、金融卡等物,由詐欺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向乙○○、甲○○二人詐騙,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丙○○之上揭帳戶,其詐騙情形如下:
(一)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以電話自稱為財政部人員,偽稱乙○○郵局有掛號信未領,且有一筆九千元要辦理退稅為由,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日即同五月九日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五秒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提款機前,插入金融卡,將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丙○○前開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嗣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報警處理。
(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以自己之電腦撥接上不知名之網站,上網欲購買行動電話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販賣手機,聲稱收受款項後即交付行動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二千五百元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發現為騙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序匯款之情節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九四00三三五八0號刑案偵查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案偵查卷)。
(二)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94)寶華權發字第六十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單(均為影本)各一份、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寶華權發字第二二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易明細表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卷第九之四、九之五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九四0二0一二三四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二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一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案偵查卷)。且觀諸上開寶華銀行民權分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確有被害人乙○○、甲○○二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被害人二人所言非虛。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九四00三三五八0號刑案偵查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案偵查卷)。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訊息或國稅局退稅等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將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或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帳戶、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乙○○、甲○○二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被告將前揭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中華郵政國姓郵局等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行,係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其行為後之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方法對被害人乙○○、甲○○二人詐欺取財,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先後二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罪刑有關之從犯等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甲○○二人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中華郵政國姓郵局等帳戶,該詐欺集團人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二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雖未敘及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即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㈡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騙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㈢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且被告尚無獲取其他鉅額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