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96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