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孟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莊竣宇 (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黃哲笠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正義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手共同竊取 孫憲政 所有置放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含零錢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零錢1000元,僅記載1萬6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不詳、價值約5000元)、 楊雯 因所有置放抽屜內之5萬元、 洪敏嬅 所有置放抽屜內之300元、 劉育英 所有置放抽屜內之2400元、 林宜嫻 所有置放桌上之1000元(現金部分,共計7萬0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㈡、莊竣宇(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哲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0日凌晨2時9分許,至上址正義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手共同竊取 莊雅萍 所有置放抽屜內之1500元、劉育英所有置放抽屜內之200元、 林怡秀 所有置放存錢筒內之1300元(現金部分,共計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㈢、莊竣宇(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孟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至上址正義高中2樓、4樓導師室,徒手毀壞門鎖後,共同竊取林怡秀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型號、序號不詳,價值5000元)後,隨即離去。嗣經 楊雯因 、莊雅萍、 孫政憲 、洪敏嬅、劉育英、林宜嫻、林怡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楊雯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代理人 林學樑 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楊雯因、被害人莊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係讓該門失去防閑功能,自應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接續竊取多人財物,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前揭三次犯行,與共同實施之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代理人林學樑就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門鎖遭毀損部分雖亦提出告訴,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毀損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孫憲政之1000元部分,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被告犯案時甫年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取現金7萬0900元、3000元,各係均分,如無法均分之情形,則係由同案被告莊竣宇所分得,據被告、同案被告莊竣宇供承在卷(本院卷㈠78頁、卷㈡20頁),則前揭二次犯行被告所得現金應各為2萬3633元、1000元,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而被告與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㈢竊得之手機共3隻,被告及共犯雖均推稱未分得手機,但既無證據證明係全由共犯中一人所得,應認係由渠等平分,為此,未扣案之手機3隻仍應諭知沒收,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被告因平分所得之價額。③、另共犯黃哲笠雖於106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楊雯因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2萬1千元予楊雯因(詳警卷43頁調解書),惟此並非被告所返還,就該次被告分得之全部現金,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吳孟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吳孟岱分得之價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吳孟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吳孟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二支(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吳孟岱分得之價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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