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4號受罰人即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受罰人即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元
黃愛芳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黃愛芳、 黃滿芳黃美芳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之股東,黃愛芳、黃美芳為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選派 余煒楨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5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檢查人雖於105年8月11日取得相對人提供之該等資料,惟經相對人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裁定酌定本件之檢查報酬,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酌定相對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函文、本院10
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迄今仍未預付檢查人之報酬,有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107年2月5日函文在卷可查,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足稽相對人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等情事。準此,審酌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5年5月23日確定,檢查人此後多次函請相對人預付報酬均未獲置理,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額分別為300萬元及450萬元等節,各酌處3萬元罰鍰。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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