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9號上訴人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被上訴人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40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6965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1月2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因其中本金20萬元自106
1月4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應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中本金49萬6965元自106年1月
4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甚屬明確,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上訴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茲因清償日之時點無法確定,倘判決上訴人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上訴人請求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估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算至同年12月26日第一審終結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57日,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即於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4000元【計算式:49萬6965元×5%×(2+357/365)=7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4萬3405元(計算式:7萬4000元+136萬9405元=144萬3405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3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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