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9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陳黎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門路6巷與東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鄔寅怡 所有並由訴外人 鐘永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75元(含零件20,468元、工資6,580元、烤漆23,02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可知:「1車(即被告車輛)沿東門路往東光園路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事故巷口左環轉東門路往天乙街方向,2車(即系爭車輛)沿東門路由東光瑜路往天乙街方向快車道。1車前車頭毀損,2車左側車身毀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本應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然被告疏未換入內側車道即由外側車道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075元,其中零件為20,468元、工資為6,580元、烤漆為23,02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108年9月17日,算至110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5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92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6,580元及烤漆23,02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0,536元(計算式:10,929+6,580+23,027=40,53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0,5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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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68×0.369=7,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68-7,553=12,915
第2年折舊值12,915×0.369×(5/12)=1,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15-1,986=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