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選任辯護人陳威智律師
蔡文健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9、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以下稱為「被告」)係 陳秀容 (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長子,陳秀容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負責本案房屋之出租,而同案被告 劉防春 為被告之父親。本案房屋原出租與原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訊公司),因本案房屋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租約到期,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21時許,與同案被告劉防春、陳秀容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協調本案房屋續租事宜,告訴人 陳維裕 則協助 賴士理 處理本案房屋續約之事,同案被告劉防春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案被告劉防春涉犯恐嚇犯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劉防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見狀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見之情況下,當場口出:「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藉此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如上所述言詞、告訴人陳維裕之指訴、證人即原訊公司負責人賴士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斥罵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雖為上開言論,但並無意侮辱告訴人,而是為了安撫伊父親衝動之情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因告訴人過往異於常人之行徑與案發當日無事生非、歇斯底里之行為表達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意思,尚非毫無依據或意義之謾罵、嘲笑,更顯無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侮辱故意及意圖,且當時之地點是密閉式的空間,為私人建物,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且當時大門緊閉,外人無法隨意進入,故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偵字709號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裕於偵查中(見偵字709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賴士理於警詢時(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陳秀容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8至19頁)。然依證人陳秀容之證述及比對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語之前,係因告訴人不斷質問陳秀容有關本案房屋之電表電費問題,而譯文內容略為(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9頁):
劉防春:你好像很過分齁,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陳秀容::不要(混亂)告訴人:我在做的是不違法的事陳秀容:我也沒有做違法的事被告:好好好,不要吵,回去……陳秀容:欸! 老吳 你把我先生擋著,不要讓他有事情被告:好了,不要理她 吳榮記 :好了,你們兩個慢慢講,我們外人不講話,我們
不插手被告: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被告:不要理她,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語之前,被告即一直扮演著安撫劉防春情緒之角色,並不斷告知:不要理她等語,陳秀容尚稱要擋著劉防春等語,足見當時劉防春之情緒確實業已難以控制,且劉防春更有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安撫劉防春而所為上開言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為安撫劉防春之情緒而在情急之下為上開言詞,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依證人陳秀容及吳榮記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頁、第193至196頁),可知被告當時說出上開言語,係於聽聞告訴人質疑電費電表問題,而劉防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止劉防春所為,揆之前後內容,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殆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為上開言詞之處所係位於本案房屋內,該處為私人住宅乙節,業據證人陳秀容及吳榮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9頁),可見被告為前揭言詞之處所並非公開場所。而依證人即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秀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可知本案房屋原係出租予原訊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而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業已到期,且於租約到期後,原訊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於本案發生當日,原訊公司業將物品搬遷完畢,本案房屋之大門設置方式為先有一鐵捲門,後有一玻璃門,須以鑰匙開始始得入內,並非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是以,本案房屋需有鑰匙始得開門入內,或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才得以進入其內,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是縱證人吳榮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房屋於案發當時未上鎖等語,亦無礙本案房屋為封閉空間一情。
(四)再者,本件事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本案房屋內雖尚有證人陳秀容、賴士理、吳榮記、被告劉防春及案外人賴士理之友人在場,惟上開在場人均係得到證人陳秀容或賴士理之同意方可入內,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仍不得自由進出該處住宅,該處既係作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案發當時之人數僅為7人,於該空間內,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顧及他人感受,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不當言詞,固甚為不當,然綜觀被告前後語意,被告辯稱該等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非無可採,且本案發生之地點亦與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又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