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65號原告 蔡宜宏 被告 鄒官羽
鄒春香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鄒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春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其任職及經營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未有實際代客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且日後所收取之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詢價圈購」投資項目,主要係供己用,竟於民國103年年底,多次向原告提及萬事通公司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公司股票,如予投資,於到期日後,除可取回投資款項,亦可獲得約月利率2.5%至3.8%之固定報酬。原告遂於103年12月1日與萬事通公司之 黃頌慈 簽訂股票購買承諾書,惟於承諾書所載到期日後,卻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應得之固定報酬,萬事通公司並要求原告繼續轉單投資新標的,嗣於104年8月10日,原告因該公司業務召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方知受騙。被告假圈購真吸金之行為除詐欺原告,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5萬元,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官羽則以:伊未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也非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鄒春香則稱: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四、就被告鄒官羽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鄒官羽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鄒官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鄒官羽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摺,證明鄒官羽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前揭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將投資款項匯至萬事通公司使用之帳戶,以及原告有與萬事通公司簽訂承諾書之事實,惟未見原告有提出證據證明鄒官羽為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或曾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之情,自無從以上開文件證明鄒官羽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再者,觀諸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之另案刑事判決(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業認定鄒官羽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間即無吸金之行為,鄒官羽未經營或任職於萬事通公司等節(見判決第8頁、第
309頁至第312頁背面)。足徵鄒官羽辯稱其未任職或擔任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鄒官羽於103年3月21日後曾任職或擔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鄒官羽既與萬事通公司無涉,則原告以鄒官羽為萬事通公司之一員,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鄒官羽負損害賠償責任,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鄒春香部分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鄒春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鄒春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就鄒官羽部分,原告未能證明鄒官羽曾任職或經營萬事通公司,則原告以鄒官羽為萬事通公司之一員,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鄒官羽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鄒春香部分,本件係本於鄒春香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