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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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鏈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鏈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鏈淙(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102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七)於103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三)與(四)、(五)與(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並與(七)所示罪行接續執行(不含拘役刑之執行部分),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鏈淙之友人 蔡士偉 因不滿與其育有一女之前女友 王翠羽 另結新歡 黃利吉 ,且其送交王翠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王翠羽借予黃利吉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蔡士偉為達使黃利吉賠償上開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目的,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鐘仁傑 (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陳鏈淙(綽號「坦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下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黃利吉以迫使其償還上揭債務。渠等於105年4月8日獲悉王翠羽、黃利吉一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王翠羽稱呼乾哥之友人家中,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蔡士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陳鏈淙、阿俊;鐘仁傑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舉臂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渠等抵達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士偉、陳鏈淙、阿俊上樓,由蔡士偉徒手抓住王翠羽頭髮,將王翠羽自該址3樓外拖行至1樓處,王翠羽之頭部因此撞擊樓地板,陳鏈淙、阿俊則同時在3樓外以手勒住黃利吉之頸部,將黃利吉強制帶至該址1樓處,嗣並將黃利吉、王翠羽強押上由蔡士偉駕駛之車輛後,蔡士偉、鐘仁傑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黃利吉、王翠羽載往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區(下稱白雞山區)某處。抵達該白雞山區某處後,蔡士偉要求黃利吉下車跪在地上,並與鐘仁傑、陳鏈淙等人輪流徒手及持熱熔膠條對黃利吉猛力毆打其身體各處,再陸續由鐘仁傑持老虎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處毆擊黃利吉頭部及以老虎鉗作勢拔黃利吉指甲及牙齒;蔡士偉則以香菸燒燙黃利吉眼部,復由鐘仁傑用麻繩將黃利吉綑綁後,以舉臂車將黃利吉懸掛在半空中再予凌虐,蔡士偉並當場撥打電話予黃利吉之前雇主 王荃 正,詢問是否還要這名員工,否則要把黃利吉腳打斷,經 王荃正 答應「要」後,始將黃利吉自空中放下,旋即由蔡士偉詢問黃利吉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萬餘元,黃利吉因甫遭蔡士偉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蔡士偉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黃利吉、王翠羽之行動自由,而使黃利吉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黃利吉受有左眼瞼下一度燙傷、頭皮、軀幹、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王翠羽見蔡士偉等人輪番毆打黃利吉,乃下車出言阻止,詎蔡士偉因而心生不悅,竟徒手拉扯王翠羽頭髮,復以腳踢踹王翠羽臀部,再持熱熔膠條毆打王翠羽腿部,致王翠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瘀傷、背部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左踝擦傷瘀傷之傷害。蔡士偉等人並旋強押黃利吉至其前雇主王荃正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工作處附近,由黃利吉交付薪資所得1萬元,其餘債務要求黃利吉分期付款,並令黃利吉留在其工作處,再將王翠羽載至新北市○○區○○○路前讓王翠羽離去。嗣因王翠羽於案發後105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在蔡士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品,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鐘仁傑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手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蔡士偉、鐘仁傑2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結)
三、案經王翠羽、黃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鏈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鏈淙供稱其因另案被告蔡士偉為解決與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蔡士偉、鐘仁傑及阿俊等人,對告訴人王翠羽、黃利吉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黃利吉、王翠羽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吉、王翠羽之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王荃正於警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 鍾仁傑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枝、手機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北市聯合醫院105年4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翠羽受傷照片、蒐證照片、槍枝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卷】第69至78頁、第84至85頁、第86頁、第87至92頁、第91頁、第130頁),足認被告上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利吉、王翠羽於遭被告、另案被告蔡士偉、鐘仁傑及阿俊強押上車乃至在白雞山區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等人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然被告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依上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又另案被告蔡士偉係因原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機車,遭告訴人使用而衍生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費用,為期能儘速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目的,而夥同被告、另案被告鐘仁傑及阿俊等人強押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為凌虐、傷害等行為,以迫使告訴人黃利吉同意賠償上開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蔡士偉等人使告訴人黃利吉賠償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犯行。又因其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被害人黃利吉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判例意旨所述,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士偉、鐘仁傑及阿俊先後將告訴人黃利吉、王翠羽自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強押上車載至白雞山區上;再強押告訴人黃利吉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處,因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迫使告訴人黃利吉還款之目的,且對相同被害人為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鐘仁傑、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利吉、王翠羽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與告訴人黃利吉及王翠羽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竟與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鐘仁傑及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2人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事後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扣案)、二(未扣案)所示之物品,為另案被告鐘仁傑所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另案被告蔡士偉所有,均供其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之宣告刑同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雖屬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鐘仁傑持以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附表編號十所示物品,為另案共同被告鐘仁傑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器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而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物品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黑色空氣手槍(無殺傷力)│壹支│另案共同被告鐘仁傑│├──┼─────────────┼───┼─────────┤│二│SAMSUNG手機(含0000-0000│壹支│同上(檢方已發還鐘│││39SIM卡)││仁傑)│├──┼─────────────┼───┼─────────┤│三│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壹支│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四│舉臂車│壹台│另案共同被告鐘仁傑│├──┼─────────────┼───┼─────────┤│五│老虎鉗│壹支│同上│├──┼─────────────┼───┼─────────┤│六│麻繩│壹綑│同上│├──┼─────────────┼───┼─────────┤│七│熱熔膠條│壹支│另案共同被告蔡士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