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面額
新台幣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
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
,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係第三人 吳鈴弟 所簽,原
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之可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
第八九六一號裁定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吳鈴弟證稱:「本
票上的”甲○○”三個字是我寫的,本件事情,原告皆不知
情。」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參以原告狀紙上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甲○○的簽名炯不
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徵(見同上筆錄),足證原告主張伊未
在系爭本票簽名乙節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
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八九六一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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