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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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就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受被告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係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嘉義特教學校)之教師,因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姓學生情事,遭嘉義特教學校於民國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被告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5月16日函)核准在案,嘉義特教學校乃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而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對嘉義特教學校之上開解聘等行為不服,循序對嘉義特教學校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嘉義特教學校之上開解聘等行為均撤銷。嘉義特教學校對本院原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後,原告就被告108年5月16日函所為核准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復改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而與嘉義特教學校列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5月16日函)均撤銷。」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無論是「解聘」或「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皆是由嘉義特教學校教評會所決議形成,基礎事實同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於共同被告之一即嘉義特教學校既有管轄權,對於被告教育部亦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規定;然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則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對嘉義特教學校之解聘暨對被告教育部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部分均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足認其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嘉義特教學校及教育部合併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必須其等公務所或機關之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對其等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準此,被告教育部之機關所在地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即嘉義特教學校)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本院所得管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原告以嘉義特教學校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嘉義特教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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