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陳淳志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曾僡 憑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 陳白雲 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指定輔佐人 李志文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淳志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玖包(暨其包裝袋共玖只,驗前毛重貳拾貳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叁支(含SIM卡叁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 曾僡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 陳白雲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白雲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僡憑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暨其包裝袋共玖只,驗前毛重貳拾貳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叁支(含SIM卡叁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白雲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叁支(含SIM卡叁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㈠劉鈞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劉鈞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55許,經陳淳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鈞翔之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劉鈞翔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陳淳志。
⒉劉鈞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8月11日下午4時23許,經陳淳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鈞翔之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劉鈞翔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1錢海洛因1包予陳淳志。
⒊劉鈞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經陳淳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鈞翔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1錢海洛因1包事宜後,渠等3人隨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孔廟大門圍牆旁,於陳淳志當場交付2萬元予劉鈞翔收受後,經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而在劉鈞翔身上扣得2萬2000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在陳淳志身上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6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大同牌雙卡手機1支(含SIM卡
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5,100元。㈡陳淳志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12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前開案件假釋中,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曾僡憑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2罪嗣經本院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陳淳志及曾僡憑均仍不知悔改,陳淳志、曾僡憑與陳白雲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⒈陳淳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6月4日下午4時4分許,經 林明震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淳志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震。
⒉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6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經林明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震。
⒊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經林明震以其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隨即由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糖量販店後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震。
⒋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99年6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經 吳姿瑩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與曾僡憑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曾僡憑及陳淳志共同於同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姿瑩。
⒌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99年6月30晚上
7時50分許,經吳姿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曾僡憑及陳淳志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姿瑩。
⒍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99年7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經吳姿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曾僡憑及陳淳志共同於7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姿瑩。
⒎陳淳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99年6月9日凌晨3時43分許,經 王月理 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陳淳志於同凌晨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月理。
⒏陳淳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99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經王月理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陳淳志於同中午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月理。
⒐陳淳志及陳白雲仙共同以陳淳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7月8日晚間
6時36分許,經 謝志旺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陳淳志於同日晚間6點47分許指示知情之陳白雲仙於99年7月
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志旺。
⒑陳淳志及陳白雲仙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謝志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陳淳志於同日指示知情之陳白雲仙於99年7月28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志旺。
⒒陳淳志及陳白雲仙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7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經謝志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陳淳志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指示知情之陳白雲仙於同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謝志旺。⒓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8月11日下午5時
11分許,經謝志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志旺。
⒔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以陳淳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99年8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經謝志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陳淳志及曾僡憑共同於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第八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志旺。⒕陳淳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99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摩托車上,而由王月理自行取走之方式,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王月理施用。
㈢嗣經警於99年8月12日至陳白雲仙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空夾鍊袋2小包;又至陳淳志與曾僡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居處執行搜索,又扣得毒品殘渣袋14包、夾鍊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及0.3公克)、塑膠杓子7支、毒品研缽器1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件卷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72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66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頁)既均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醫院所為之鑑定,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淳志及曾僡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業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陳淳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淳志、曾僡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4頁、第71頁、第217頁、第228頁),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㈠被告劉鈞翔販毒部分
訊據被告劉鈞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淳志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陳淳志之託,幫陳淳志購買毒品,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淳志,也沒有向陳淳志收取任何代價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淳志於99年8月13日、99年8月30日
、99年10月5日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向劉鈞翔買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9年8月初,買了1萬元;第二次於99年8月11日買了2萬元;第三次即99年8月12日買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7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曾僡憑於偵訊時證稱:陳淳志向劉鈞翔買毒品,分別於99年8月初、99年8月11日及99年8月12日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第73頁、第83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既陳淳志及曾僡憑於偵訊時均已歷次明確證稱:伊們係向劉鈞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則被告劉鈞翔辯稱:伊係幫陳淳志「代購」云云,實屬有疑。
⒉次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刑罰亦重,設無利可圖,一般
人絕不會干冒重罰而觸犯刑章之理,故被告劉鈞翔為免因出面購買毒品或持有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訴追,大可直接提供販毒者之聯絡電話予陳淳志,由渠等自行購買毒品即可,實無需每次親自出面為陳淳志代購毒品再交付之必要;而證人陳淳志雖於審判中改稱:伊委託劉鈞翔向左營綽號「肉典」之男子「拿」毒品,因為伊本身與「肉典」不熟,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看過這個人,所以委託劉鈞翔買,劉鈞翔沒有向伊收取代價云云,惟證人陳淳志亦證稱:在左營那邊沒有人不認識「肉典」,但是「肉典」沒有零星販賣毒品,所以伊的「腳仔(指向伊購買毒品之人)」如果比較有錢,會直接向「肉典」買毒品,伊透過該「腳仔」知道「肉典」販賣毒品之價格,所以知道劉鈞翔是以公定價格幫他買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第
161頁反面),既然證人陳淳志之「腳仔」平日有錢時,均會直接向「肉典」購買毒品,顯見「肉典」並非難以認識或接近,且證人陳淳志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均達半錢或1錢已如前述,數量非寡、價格非少,被告劉鈞翔若非為賺取販毒之代價,理應直接告知陳淳志「肉典」之聯絡方式,若恐「肉典」不與陌生人交易,亦可告知係其所介紹,而由證人陳淳志自行與販毒者「肉典」直接交易即可,被告劉鈞翔實無甘冒被刑事查緝之風險,而無償代購轉交毒品海洛因予陳淳志之必要;參以證人陳淳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平常沒有隨時攜帶電子磅秤,只有要出去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才會攜帶電子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本件陳淳志及劉鈞翔於案發當時(99年8月12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孔廟大門圍牆旁查獲時,當場在陳淳志身上扣得電子磅秤1台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9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證人陳淳志當日既有攜帶電子磅秤,顯見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而與劉鈞翔約在上址處見面乙情,已堪認定。況證人陳淳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曾向「肉典」確認過海洛因之價格云云,則證人陳淳志既無法確知「肉典」之實際販毒價格,故自難僅憑其推認:劉鈞翔未賺取為伊買毒品之價差云云,而為有利被告劉鈞翔之認定。另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淳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劉鈞翔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證人陳淳志翻異前詞,改稱:劉鈞翔係為伊代購云云,實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劉鈞翔上開所辯:伊係幫陳淳志買的,沒有賺差價,是買多少錢就算多少錢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被告劉鈞翔係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給陳淳志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劉鈞翔既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海洛因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劉鈞翔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惟依上開說明所為說明,再參以倘被告劉鈞翔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甘冒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淳志而可能被查緝之風險,應認被告劉鈞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已有牟利意圖無訛。
⒋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淳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半錢1萬、1錢2萬(見99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8頁)等語,核與被告劉鈞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海洛因之價格為1錢2萬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劉鈞翔與陳淳志間均明知買售毒品之模式及代價為半錢1萬、1錢2萬,故被告劉鈞翔於99年8月12日下午接獲陳淳志之電話時,即已知悉陳淳志將以上開模式及代價向其購買毒品,故雖於陳淳志交付購買毒品2萬元予被告劉鈞翔之後,渠等2人當場為警查獲,然仍無解於被告劉鈞翔於事實一(一)3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淳志之事實,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鈞翔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淳志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被告曾僡憑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淳志對事實一(二)1至14及被告曾僡憑對於事實一(二)2至6、12至13所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人均已於偵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5頁、第41頁),被告陳淳志復自承:伊有販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買來供伊自己販毒所使用的,警方所查扣之物品都是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警卷第5頁),被告曾僡憑供稱:伊與陳淳志約於98年12月中旬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伊與陳淳志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會在陳淳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家中分裝海洛因,並以代號「小支的」(重量約0.2-0.28公克)、代號「大支的」(重量約0.36公克)方式分裝,再以每包「小支的」以500元代價;「大支的」以1000元代價轉售圖利;「藥腳(購毒者)」都會撥打陳淳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伊會幫陳淳志接聽電話,伊們會以「1千」、「大支」(大的)、「小支」(小的)、「還錢」、「威爾鋼」、「 查某仔 」、「 查埔 仔」等詞為毒品的代號。另伊們2人大都以左營舊車站、蓮池潭、陳淳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家前、楠梓區「台糖量販店」前為交易毒品之據點,渠等就是以販毒方式,賺取毒品海洛因以施用及與生活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0頁),並就各次販賣行為陳稱如下:
⒈事實一(二)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震部分
被告陳淳志自承:林明震在99年6月4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的海洛因,伊在勝利路43巷的巷口將海洛因拿給林明震,並當場收取販賣海洛因之代價500元;另於同年6月12日上午林明震亦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以
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與上述相同;又99年7月
6日晚上林明震則是以00-0000000號市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該次約在台糖量販店後面交易,由伊將海洛因交給林明震並向林明震收取
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被告曾僡憑亦供承:伊有為事實一(二)2、3之販毒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話,撥打綽號「志仔」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買3次,其中「 阿志 」(即陳淳志)拿過毒品給伊1次,「 阿憑 」(即曾僡憑)過拿2次毒品給伊;99年6月4日下午以500元代價向陳淳志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日與陳淳志約定在其住家高雄市○○區○○路○○巷口交易毒品;99年6月12日上午以500元代價向陳淳志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日由曾僡憑在陳淳志住家即高雄市○○區○○路○○巷口將1包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伊;99年7月6日晚間以500元代價向陳淳志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日由曾僡憑○○○區○○路台糖量販店後面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伊(見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等語,亦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8至第169頁),是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
(二)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震、及與曾僡憑就事實一(二)2、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震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⒉事實一(二)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姿瑩
部分被告曾僡憑供稱:99年6月5日凌晨、99年6月30日晚間及99年7月10日,吳姿瑩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與陳淳志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伊接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吳姿瑩位於○○區○○路○○號住處樓下,由吳姿瑩將1000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淳志等語(見偵一卷第206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陳淳志於偵訊時亦自承:伊99年6月5日、6月30日、7月10日都有載曾僡憑去三民區吳姿瑩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姿瑩,吳姿瑩都有交付購買毒品的金錢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吳姿瑩於偵訊時證稱:伊都是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憑仔(曾僡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1000元的代價,向曾僡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於99年6月5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10日分別有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除了99年7月10日是由陳淳志接聽外,其餘兩次由曾僡憑接聽,伊於通話中均以表示要「 查埔仔 」、「1張」(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方式,告知曾僡憑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伊知道曾僡憑有一個販賣毒品的老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是被告陳淳志、曾僡憑2人之自白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淳志與曾僡憑就事實一(二)4至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姿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亦堪已認定。
⒊事實一(二)7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理
及於事實一(二)14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理部分被告陳淳志已於偵訊自承:王月理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當天(99年6月9日)接到王月理電話後,與王月理相約在伊家隔壁勝利路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當時王月理說要買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王月理有拿300元放在伊的機車上,伊就把安非他命包起來丟在她家門口。伊們的交易模式都是如此;另99年6月13日王月理從00-0000000號市話打到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她在嫌毒品品質不好等語,並供承:99年6月24日那次是伊免費請王月理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核與證人王月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淳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陳淳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是以300元至500之代價,向陳淳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於99年6月9日凌晨及99年6月13日分別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淳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6月
9號那次因為伊的錢不夠,只有300元,所以才會跟陳淳志說300元好不好?並以違反公定價500元方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將錢放在陳淳志勝利路住處的機車上,陳淳志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伊家門口。另99年6月13日那次,伊有跟陳淳志抱怨品質不好,隨後陳淳志又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易方式同上;至於99年6月24日伊要陳淳志無償請 伊施 用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1泡」是1次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7、編號8及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被告陳淳志此部分之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二)7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事實一(二)14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⒋事實一(二)9至13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旺部分
被告陳淳志於偵訊自承:伊於99年7月8日下午在勝利路43巷39號的住處賣海洛因給謝志旺,另99年7月28日晚上、99年7月30日早上、99年8月11日下午、99年8月12日下午亦均有賣海洛因給謝志旺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供稱: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謝志旺稱要購買「兩個大」的,但後來因為他錢不夠故只買了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被告曾僡憑則於偵訊自承:99年8月11日及99年8月12日謝志旺與陳淳志交易毒品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均核與證人謝志旺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都是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志仔」男子所購買;陳淳志有和一個女生(即曾僡憑)一起送毒品來賣給我;99年7月8日晚間,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淳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當次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隨後在高雄市○○區○○路一條巷子內陳淳志家的門口交易;另99年7月28日晚間及99年7月30日上午,伊又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淳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皆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隨後亦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子內陳淳志家的門口交易;又伊於99年8月11日傍晚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淳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以
1千元代價購買1包海洛因,大約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由陳淳志騎機車搭載曾僡憑共同前○○○區○○○路○○○巷口路邊與伊交易,並由陳淳志收取伊所交付之1000元代價,並交付給伊1小包海洛因。至99年8月12日則是伊與陳淳志約在在高雄市○○區○○街「第八街」超商前交易,該次亦由陳淳志騎機車搭載曾僡憑共同前去,由陳淳志向伊收取2000元代價並交付給伊2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9至第72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謝志旺並證稱:伊看過那女的(即曾僡憑)兩次,是陳淳志送貨給伊時伊看到的,陳淳志交貨給伊時,「阿憑」盯著 伊拿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第14頁),是被告陳淳志、曾僡憑2人自白之情節已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二)9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旺、及與曾僡憑就事實一(二)12至1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㈢被告陳白雲仙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白雲仙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9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年紀大,眼力、聽力都不好,對於販毒都不知情,伊只是依照陳淳志的交代,將放在陳淳志房間抽屜內用塑膠袋捲起來的東西交給陳淳志說的人,並收取該對象所交付的金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淳志於偵訊時證稱:伊賣毒品時有透過伊
的母親(即陳白雲仙)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4頁);並證稱:99年7月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30日與謝志旺聯絡購買毒品後,均有打電話給伊的母親,並交代母親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 旺仔 (即謝志旺)」,「旺仔」均有將1000元交給伊的母親,伊的母親再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謝志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
30日3次購毒,陳淳志都叫伊去陳淳志家裡跟他母親拿,並由陳淳志的母親交付毒品給伊,錢也是交給陳淳志的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互核相符,是謝志旺於事實一(二)9至11,共計3次向陳淳志購買毒品時,均係由陳白雲仙負責交付毒品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白雲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淳志於偵訊時證稱:伊販賣的毒品是用塑膠袋包裝,沒有其他外包裝,一眼就看得出裡面是白色粉末,99年7月8日賣給謝志旺的毒品是用透明夾鍊帶包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核與證人謝志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淳志販賣給伊的毒品均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夾鍊袋外面無其他包裝,跟陳白雲仙拿過3次毒品,拿的也都是用夾鍊袋包裝的粉末,該夾鍊袋是大小5公分左右,上面有一條紅線那種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並有證人謝志旺當庭繪製之夾鍊袋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陳白雲仙交付給謝志旺之毒品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觀為可見為白色粉末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白雲仙雖以其年老、重聽、眼力亦不佳等情辯稱:伊不知道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惟其交付之毒品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由外觀上即可得知其中所裝附者係白色粉末,且歷次交付均又收取高額之代價,則被告陳白雲仙理當對於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應已知悉。況陳白雲仙於99年8月12日10時33分甫經警至其位於勝利路家中查訪後,隨即撥打陳淳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淳志稱:事情不好了、有警察到我們家要找你、他們說查到我們電話在聯絡,叫「 大胖 」之人不要來了、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又撥打陳淳志上開電話稱:(陳淳志為A,陳白雲仙為B)A:媽你等一下籌1萬跟把東西都交給阿憑。B:1萬喔,阿東西嗎?A:對阿
B:阿我只有賣5500而已,要籌多少錢?A:你賣了多少?
B:這裡賣了5000。A:好啦那籌7000就好,你再拿錢給阿憑。B:阿我以後這邊不行了。A:我知道,以後聯絡就用這支電話就好了,我叫「阿憑」教你。B:( 阿憑聲 音)。
A:你教媽媽怎麼用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足見陳白雲仙對於販賣毒品乙事均知之甚詳,此觀乎上開譯文中陳白雲仙稱:「叫大胖不要來了」、「你們要小心一點」、「賣了5000」、「我以後這邊不行了」等語,應堪認定; 佐以 被告陳淳志於99年7月30日8時34分許撥打陳白雲仙00-0000000號電話中僅稱:媽,旺仔等一下過去了,陳白雲仙即回稱:喔好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既被告陳淳志販毒之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白雲仙竟毋需被告陳淳志另為交代購毒者購毒之種類及代價,即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種類及明白收取之代價為何,益徵被告陳白雲仙對於被告陳淳志販毒之模式,包含販毒之對象、販賣種類、交易數量均知之甚詳;綜上,被告陳白雲仙與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二)9至11共計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志旺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陳白雲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陳淳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陳白雲仙
僅依伊的交代,把東西交給謝志旺,陳白雲仙並不知道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且伊賣給謝志旺的毒品有用夾鍊袋捲起來,外面再用黃色的膠帶黏住,看不清楚其內有白色粉末云云,然查,證人陳淳志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其偵訊中所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且與證人謝志旺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參以證人謝志旺與被告陳白雲仙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陳白雲仙之理,是證人陳淳志辯稱:陳白雲仙對伊販賣海洛因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迴護陳白雲仙之詞,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鈞翔部分⒈核被告劉鈞翔事實一(一)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而事實一(一)3之毒品因尚未交付,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
被告劉鈞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鈞翔先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劉鈞翔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部分加重之。⒋另被告劉鈞翔就事實一(一)3部分,因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又本件被告劉鈞翔如事實一(一)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雖有3次,惟販售對象係同一人即被告陳淳志,而該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較之於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甚至上百公斤之危害情形相較非鉅,被告劉鈞翔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亦仍嫌過重,而情可憫恕,故該3次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就事實一(一)1、2先加後減,另就事實一(一)3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劉鈞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
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販賣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高職畢業、家境免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淳志部分⒈核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二)1至3、9至1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就事實一(二)4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淳志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月理,尚未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核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
(二)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83條,但本項並無修正)。
⒊被告陳淳志與曾僡憑就事實一(二)2至3及12至13部分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淳志與曾僡憑就事實一(二)
4至6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陳淳志與被告陳白雲仙就事實一(二)9至1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淳志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淳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禁藥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陳淳志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⒌另被告陳淳志就就事實一(二)1至13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57頁),故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⒍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綜覽被告陳淳志如事實一(二)1至3、9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利不多,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節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依法定最輕本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與上揭各該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淳志雖於偵審中均供稱所犯賣之海洛因購自劉鈞翔,惟被告劉鈞翔乃於99年8月12日於○○區○○路孔廟大門圍牆旁由陳淳志交付購毒代價2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147頁),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警方顯有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鈞翔為販毒者,則被告陳淳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鈞翔即與查獲劉鈞翔為販毒者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陳淳志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有成癮性且戒除不易
,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被告陳淳志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又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足以令人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淳志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3次、轉讓毒品次數為1次,居於主導地位,實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陳淳志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僡憑部分⒈核被告曾僡憑就事實一(二)2至3、12至1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一(二)4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曾僡憑與陳淳志就事實一(二)2至3及12至13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一(二)4至6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僡憑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僡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曾僡憑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⒊又被告曾僡憑就事實一(二)2至6及12至13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57頁),故上開部分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被告曾僡憑就事實一(二)2至3、12至13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甚鉅,就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與上揭各該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曾惠憑 雖於偵審中均供稱所犯賣之海洛因購自劉鈞翔,惟被告劉鈞翔乃於99年8月12日於○○區○○路孔廟大門圍牆旁由陳淳志交付購毒代價2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147頁),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警方顯有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鈞翔為販毒者,則被告曾惠憑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鈞翔即與查獲劉鈞翔為販毒者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爰審酌被告曾僡憑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有成癮性且戒除不易,
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被告曾僡憑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又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足以令人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曾僡憑於本件販毒案件中受陳淳志指示為交付毒品及收取代價之行為,居於輔助地位,再衡酌被告曾僡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白雲仙部分⒈核被告陳白雲仙就就事實一(二)9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陳白雲仙與被告陳淳志就事實一(二)9至1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白雲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白雲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陳白雲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陳白雲仙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80-1頁),其於99年7月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30日為事實一
(二)9、10、11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陳白雲仙如事實一(二)11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雖達3次,然販售對象限於謝志旺1人,加以渠等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白雲仙如事實一(二)9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陳白雲仙均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有成癮性且戒除
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且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實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陳白雲仙受被告陳淳志指示以聯絡並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家,處於輔助地位,另被告陳白雲仙身為被告陳淳志之母親,年紀已大,為求與陳淳志和諧共處,僅得依陳淳志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亦經輔佐人李志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
7頁),於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非屬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案之粉末共9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毛重22.01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72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應分別於被告陳淳志、曾僡憑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事實欄一(二)13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於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供犯罪所得之物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劉鈞翔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為聯絡本件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鈞翔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共3支(含SIM卡3枚)、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4只、杓子7支、毒品研缽器1組,均為被告陳淳志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為供磅秤及分裝毒品、聯絡本件事實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淳志、曾僡憑、陳白雲仙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空夾鍊袋共3包為被告陳淳志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淳志、曾僡憑、陳白雲仙所犯如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⑷末查,被告劉鈞翔身上所扣得之2000元部分及於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電子磅秤1台,則查無證據係供犯本案所得之物;又被告陳淳志住居所分別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止血條2條、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2支、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有前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9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頁)、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之針筒70支,均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鈞翔就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
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劉鈞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劉鈞翔就事實欄一(一)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
交易價金2萬元,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淳志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
交易金額5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陳淳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陳淳志、曾僡憑就事實欄一(二)2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雖未扣案,惟係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陳淳志、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陳淳志、曾僡憑就事實欄一(二)4至5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渠等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渠等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陳淳志、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⑹被告陳淳志、曾僡憑就事實欄一(二)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共1,000元,然僅扣得其中100元,另900元部分未扣案,惟既係渠等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其中100元部分分別在渠等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900元部分,則應在渠等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陳淳志、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陳淳志自承:扣案之5100元均為販毒所得,故依共同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陳淳志、曾僡憑、陳白雲仙最後5次販毒,即事實一(二)6、10至13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⑺被告陳淳志就事實欄一(二)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
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300元、300元),雖未扣案,惟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⑻被告陳淳志、陳白雲仙就事實欄一(二)9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渠等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渠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陳淳志、陳白雲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⑼被告陳淳志、陳白雲仙就事實欄一(二)10至11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係渠等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渠等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⑽被告陳淳志、曾僡憑就事實欄一(二)12、13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元、2000元),係渠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渠等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鈞翔販毒之通聯譯文┌──┬───┬───┬────┬─────┬─────────────┐│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日期│時間│監察內容│├──┼───┼───┼────┼─────┼─────────────┤│1│劉鈞翔│陳淳志│99.8.10│13:55:00│ 翔哥 :今天我要半個西瓜,麻│││0976-│0983-│││煩幫我揀甜一點的,現在就送│││228354│041480│││錢過去給你好嗎?(陳淳志傳│││代號:│代號:│││簡訊予劉鈞翔)│││B│A│├─────┼─────────────┤│││││16:43:53│B:喂! 大仔 阿!你回來了嗎│││││││?│││││││A:我回來了。│││││││B:我馬上到了。│├──┼───┼───┼────┼─────┼─────────────┤│2│劉鈞翔│陳淳志│99.8.11│16:23:18│A:(阿憑聲音)喂,你人在│││0976-│0983-│││哪裡啊!我們跑來找你了。│││228354│041480│││B:你們下去公園那裡等我,│││代號:│代號:│││我馬上下去。│││B│A│├─────┼─────────────┤│││││16:29:29│B:「你們(陳淳志及曾僡憑│││││││)」在哪裡阿?A:(阿憑聲│││││││音)等一下啦!│││││││我們回去拿錢一下啦!你現在│││││││在哪裡?│││││││B:我已經在公園了阿!│││││││A:等一下拉!我們回去拿錢│││││││。│││││││B:好啦│││││├─────┼─────────────┤│││││16:34:05│B:「你們(陳淳志及曾僡憑│││││││)」在哪裡阿?A:(阿憑聲│││││││音)在家,馬上過去了。│││││││B:我到了、我到了(陳淳志│││││││家),快點、快點,我已經給│││││││人家打了電話。│││││││A:喔好好。│├──┼───┼───┼────┼─────┼─────────────┤│3│劉鈞翔│陳淳志│99.8.12│16:52:54│B:喂,在等你哩?│││0976-│0983-│││A:你們在哪裡?│││228354│041480│││B:我們現在在孔廟這裡。│││代號:│代號:│││A:我過去了│││B│A││││└──┴───┴───┴────┴─────┴─────────────┘
附表二:陳淳志、曾僡憑、陳白雲仙販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日期│時間│監察內容│├──┼───┼───┼────┼─────┼─────────────┤│1│陳淳志│林明震│99.6.4│16:04:34│B:喂「阿兄」,我過去拿500│││0936-│0956-│││。│││844669│288878│││A:好。│││代號:│代號:│││B:我到了在打給你。│││A│B│├─────┼─────────────┤│││││16:14:30│B:喂「阿兄」,我下高速了│││││││,要約在哪裡?│││││││A:這邊。│││││││B:喔好。│├──┼───┼───┼────┼─────┼─────────────┤│2│陳淳志│林明震│99.6.12│08:18:00│B:喂!昨天怎麼都沒接我電│││曾僡憑│0956-│││話。│││0936-│288878│││A:我電話都有開阿!那我可│││844669│代號:│││能睡了。│││代號:│B│││B:我要過去,一樣要5百,別│││A││││再睡了。│││││││A:好。│││││├─────┼─────────────┤│││││08:30:16│B:我下高速公路了,ㄚ你可│││││││以裝一些水給我嗎?│││││││A:什麼拉!│││││││B:裝水給我,我車上都沒有│││││││水。│││││├─────┼─────────────┤│││││08:35:24│B:在哪等?A:我這裡就好。│││││││B:那我在巷口了。│││││││A:好啊。│├──┼───┼───┼────┼─────┼─────────────┤│3│陳淳志│林明震│99.7.6│20:40:28│B:兄,我要跟你用5百。│││曾僡憑│07-387│││A:我不在家了!│││0936-│7501│││B:我知道在量販店後面。│││844669│代號:│││A:對對。│││代號:│B││││││A│││││├──┼───┼───┼────┼─────┼─────────────┤│4│陳淳志│吳姿瑩│99.6.5│03:16:18│A( 阿平 ):不然這樣拉,你│││曾僡憑│0987-│││先拿「查某仔」啦,阿「查埔│││0983-│000219│││仔」我拿一些過去就好了啦。│││041480│代號:│││B(女):你說先拿「查某仔│││代號:│B│││」。│││A││││A:嘿拉,啊「查埔仔」我拿│││││││一些過去就好了。│││││││B:什麼意思?│││││││A:「查埔仔」拿些過去吃就│││││││好了啦。│││││││B:不過我現在身上現有的只│││││││有一張而已呢?│││││││A:嘿拉,對拉。│├──┼───┼───┼────┼─────┼─────────────┤│5│陳淳志│吳姿瑩│99.6.30│19:50:02│B:喂!可以麻煩你叫憑來聽│││曾僡憑│0987-│││一下電話!│││0983-│000219│││A:(阿憑接聽)怎樣?│││041480│代號:│││B:憑,拜託你1張啦!│││代號:│B│││A:好啊。│││A││││││││├────┼─────┼─────────────┤││││99.6.30│20:42:25│B:你要到了嗎?│││││││A:(阿憑聲音)怎樣!我還│││││││在忙阿!到了我打給你。│││││││B:好。││││├────┼─────┼─────────────┤││││99.6.30│21:06:03│B:你出門了嗎?│││││││A:要出門了。││││├────┼─────┼─────────────┤││││99.6.30│21:16:48│A:我到了!│││││││B:到我家樓下嗎!我下去!│├──┼───┼───┼────┼─────┼─────────────┤│6│陳淳志│吳姿瑩│99.7.10│23:42:11│B:我吸食工具多處理掉了。│││曾僡憑│0987-│││A:我帶工具你幫我留著。│││0983-│000219│││B:這次我要1。 奧利多 瓶子│││041480│代號:│││比較香,多久到。│││代號:│A│││A:馬上到。│││B│├────┼─────┼─────────────┤││││99.7.10│23:51:14│B:你那邊有玻璃球。│││││││A:打破了,要帶過來。│││││││B:好了。││││├────┼─────┼─────────────┤││││99.7.11│00:19:40│B:你給我時間不要再催,我│││││││在路上。│├──┼───┼───┼────┼─────┼─────────────┤│7│陳淳志│王月理│99.6.9│03:43:17│B:用300塊給我。│││曾僡憑│07-582│││A:不知道有沒有,我湊看看│││0936-│3929│││。│││844669│代號:│││B:喔,好。│││代號:│B│├─────┼─────────────┤││A│││03:50:15│B:....。│││││││A:剩這些,我明天再補給你│││││││。│││││││B:這些我差不多一泡而已。│││││││A:就剩那些,因為我前幾天│││││││被拼去了(指遭竊)。│││││││B:又被拼去了你知道是誰嗎│││││││?│││││││A: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補,明│││││││天人家會先拿給我.....。│├──┼───┼───┼────┼─────┼─────────────┤│8│陳淳志│王月理│99.6.13│12:50:39│B:這是你在用的喔!│││曾僡憑│07-582│││A:對阿!│││0936-│3929│││B:這次味道較重。│││844669│代號:│││A:有淋到雨水吧。│││代號:│B├────┼─────┼─────────────┤││A││99.6.13│13:34:06│A:過來拿拉!│││││││B:喔。│├──┼───┼───┼────┼─────┼─────────────┤│9│陳淳志│謝志旺│99.7.8│18:36:27│B:大哥,我眼鏡的朋友,現│││陳白雲│0970-│││在方便嗎?│││仙│414270│││A:你說阿!│││0983-│代號:│││B:要去哪裡?│││041480│B│││A:你到楠梓土庫這!│││0936-││││B:土庫喔!太遠了,我在打│││844669││││好了。│││代號:││├─────┼─────────────┤││A│││18:38:48│B:哥仔!│││││││A:昨天眼鏡仔友有帶你去那│││││││裡嗎?│││││││B:有阿!│││││││A:那你直接過去就好了!│││││││B:喔喔!我要1張拉!│││││││A:你過去,我打電話跟他說│││││├─────┼─────────────┤│││││18:40:02│B:喂。││││││(陳淳志撥│A:你跟媽媽說,眼鏡仔朋友││││││回家中07-5│等一下要過去拿1千元。││││││875073)│B:喔好!││││││││││││├─────┼─────────────┤│││││18:46:00│B:兄,我到了。│││││││A:你在門口嗎?│││││││B:對對!│││││││A:喔你等一下。│││││├─────┼─────────────┤│││││18:47:03│A:媽喔!眼鏡仔朋友在門口要││││││(陳淳志撥│拿1千元的東西拉!B:好啦!││││││回家中07-5│││││││875073)│││││││││││││├─────┼─────────────┤│││││18:56:01│A:有了嗎?│││││││B:有了阿!│││││││A:你從哪裡來的?│││││││B:左營。│││││││A:喔,我以為在楠梓的話就│││││││到土庫就好了。│││││││B:喔。│├──┼───┼───┼────┼─────┼─────────────┤│10│陳淳志│謝志旺│99.7.28│14:10:25│B:兄,我旺仔。│││陳白雲│0970-│││A:我等一下會過去。│││仙│414270│││B:喔。│││0936-│代號:│├─────┼─────────────┤││725534│B││22:16:17│B:兄,我旺仔。現在有方便│││代號:││││嗎?│││A││││A:你過去,我打電話。│││││││B:喔好。││││├────┼─────┼─────────────┤││││99.7.29│10:12:09│B:兄,我旺仔。現在有方便│││││││嗎?│││││││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B:好。│├──┼───┼───┼────┼─────┼─────────────┤│11│陳淳志│謝志旺│99.7.30│08:33:49│B:兄,我旺仔。甘有方便嗎│││陳白雲│0970-│││?│││仙│414270│││A:我現在就過去了。│││0936-│代號:│││B:好。│││725534│B│├─────┼─────────────┤││代號:│││08:34:35│A:媽,旺仔等一下過去了。│││A│││(陳淳志撥│B:喔好。││││││回家中07-5│││││││875073)│││││││││├──┼───┼───┼────┼─────┼─────────────┤│12│陳淳志│謝志旺│99.8.11│17:11:45│A:你要多少?│││曾僡憑│0970-│││B:2個大的│││0983-│414270│││A:在哪裡?│││041480│代號:│││B:大路上還市○○街?│││代號:│B│││A:那邊有人,不然我家外面│││A││││大路好了。│││││││B:現在嗎?│││││││A:對對。│├──┼───┼───┼────┼─────┼─────────────┤│13│陳淳志│謝志旺│99.8.12│15:05:09│B:大仔現在方便嗎?│││曾僡憑│0970-│││A:(陳淳志聲音)不要過去│││0936-│414270│││家裡了!等一下我10幾分回去│││725534│代號:│││在打電話給你!│││代號:│B│││B:要多久?│││A││││A:10幾分啦!你要多少?│││││││B:2個大的(2千元)的阿!│││││││A:好啦。│││││├─────┼─────────────┤│││││15:40:05│A:我們要到了(曾僡憑聲音│││││││)│││││││B:在哪阿?│││││││A:我們要到了,在哪裡等阿│││││││?│││││││B:我家後面第8街等。│││││││A:喔好。│├──┼───┼───┼────┼─────┼─────────────┤│14│陳淳志│王月理│99.6.24│11:59:09│A:摩西摩西。│││0936-│(轉讓│││B:你心情不錯喔,請我一泡│││844669│)07-5│││好嗎?│││代號:│823929│││A:好啊。│││A│代號:│├─────┼─────────────┤│││B││21:26:40│B:你昨天拿給我那是你自己│││││││留著用的嗎?│││││││A:哪是!那是剛進的。都已│││││││經被搶光了。│││││││B:是喔!你那有女生的聲音哩│││││││。│││││││A:那是我另一個女朋友。│││││││B:喔。│││││││A:我那現在一件(指毒品1兩│││││││)4萬5哩,以前3萬8就可ㄟ,│││││││3萬5的根本就不能吃。好啦!│││││││你在過來拿拉。│││││││B:喔好。│││││├─────┼─────────────┤│││││22:31:31│B:初二給你可以嗎?│││││││A:我這批快沒了,昨天拿1回│││││││來,快出了。│││││││B:那怎麼辦?│││││││A:數量不多了,我還要補貨│││││││。│└──┴───┴───┴────┴─────┴─────────────┘附表三:被告劉鈞翔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劉鈞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之事實│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一)│劉鈞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之事實│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一)│劉鈞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3之事實│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九七六二二││││八三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附表四:被告陳淳志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二)│陳淳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之事實│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八││││四四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3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八││││四四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4之事實│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5之事實│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6之事實│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曾僡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僡││││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事實欄一(二)│陳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7之事實│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二)│陳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之事實│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白雲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白雲││││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0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七││││二五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1│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1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七││││二五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2│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2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3│事實欄一(二)│陳淳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3之事實│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驗前毛重貳拾貳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七││││二五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4│事實欄一(二)│陳淳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14之事實│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附表五:被告曾僡憑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之事實│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八││││四四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3之事實│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六八││││四四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4之事實│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5之事實│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6之事實│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2之事實│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一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事實欄一(二)│曾僡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3之事實│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驗前毛重貳拾貳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七││││二五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六:被告陳白雲仙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二)│陳白雲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之事實│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淳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淳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一(二)│陳白雲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0之事實│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事實欄一(二)│陳白雲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1之事實│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叁包、殘渣袋││││拾肆只、塑膠杓子柒支、毒品研缽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