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上訴人 李石源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石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 康怡 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全部內容係:「我去的時候有碰過他(即上訴人)的朋友在二樓喝酒聊天,朋友有男有女,我知道的只有李石源一人住在那裡,至於是否如此我不確定」。乃原判決僅援引 康怡甄 上開供述內容之片段,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依康怡甄、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 周正雄 住於現場房屋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而上訴人與康怡甄則係自九十八年六月間開始交往。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斟酌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主張:「證人A男、 許慶永 、康怡甄之警詢陳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是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許慶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情,乃原判決竟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㈢、證人A有可能係為獲得檢舉獎金,而任意誣指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其相關證述各情前後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並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已辯稱:警方查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現場房屋三樓,係由周正雄所居住使用,該等物品與伊無關等情,而依康怡甄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證述各節,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非無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冒用許慶永名義向 鄭王素真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後,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9mm子彈各一顆,暨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三樓。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獲,而現場房屋為鄭王素真所有,上訴人係冒許慶永之名義承租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許慶永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人鄭王素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冒用許慶永名義承租現場房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經判刑確定,堪認現場房屋係由上訴人所承租居住。㈡、依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康怡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上址只有上訴人一人居住,及證人A(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證人,真實姓名詳卷內彌封資料)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於案發前,曾經前往現場房屋三樓,由上訴人出示該槍供其觀覽把玩等情。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的職業為鐵工,改造槍砲的技術是伊自己摸索學會,沒有參考什麼資料……等情,及上訴人有製造槍砲及持有子彈等前科二次,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80154831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80162120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9007123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56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結果確係土造金屬槍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80162120號鑑驗書附卷可證等情。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金屬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彈殼、彈頭半成品、滑套、迷你車床、鑽床、壓床、固定式老虎夾床、切割機、鑽孔機、砂輪機、銅條、鐵條、游標卡尺、水平尺、通槍條、彈簧、改造工具等物。堪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康怡甄、證人A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㈢、上訴人雖辯稱:現場房屋係由伊與周正雄共同使用,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地點在三樓,係由周正雄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除與康怡甄、證人A證述各情不符外,另依許慶永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康怡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足見所謂周正雄之人有涉及本案犯行,係警方於查獲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後,對被偽造為現場房屋承租人之許慶永進行調查時,許慶永為撇清其本身與該等物品之關係,並為掩飾實際居住使用現場房屋者係上訴人之事實,乃於警詢時除謊稱現場房屋係由其所承租,供許慶永自己與「同居女友」康怡甄(實為上訴人之女友)同住外,並自其記憶印象內與上訴人所共同認識之人中,憑空捏造該等扣案物品均係周正雄所有並置於現場房屋。復參酌上訴人供稱:伊跟周正雄在簽約後三天就搬進去住,之後就一直住在廠邊二路,周正雄只有付二個月的房租給伊之後,就找不到人,伊住二樓,周正雄住三樓,伊住到九十八年十月間,之後就沒住,有時去住旅社,伊拜託許慶永搬家等語,及案外人周正雄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暨現場房屋之租期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亦有現場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等情。衡情上訴人顯無承租現場房屋後不住,而仍照繳房租卻住於旅館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事後援引許慶永不實在之說詞,企能用以脫免本件刑責,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非法持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康怡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A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證述各情,參酌上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等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康怡甄、證人A其餘相關供述各節,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A、許慶永、康怡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方之職務報告,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且原判決關於其所援引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並未包括證人A男、許慶永、康怡甄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內(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三)。又依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業據證人許慶永於原審(即第一審)一○○年三月一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即第一審卷〉㈡第五十六頁,對照偵卷㈠第七頁筆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四行)等情,原判決並未援引許慶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上訴意旨㈡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其所為指陳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