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君怡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以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止。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329│建│8920│00000000分之││││││││││29433│└─┴───┴────┴───┴───┴──────┴─┴─────┴──────┘┌─┬──┬───────┬───┬─────────────────┬────┐│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733│雲林縣北港鎮北│10層樓│5層:87.44│陽台8.45│全部││││港段1329地號土│鋼筋混│合計:87.44││││││地│凝土造│││││││-------------││││││││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55號5樓│││││├─┼──┼───────┼───┼───────────┼─────┼────┤│2│5853│雲林縣北港鎮北│││不鏽鋼壓克│全部││││港段1329地號土│││力採光罩│││││地│││1.39│││││-------------││││││││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55號5樓││││││├──┼───────┴───┴───────────┴─────┴────┤││備考│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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