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 謝文能 被告謝 劉春梅
謝文華 謝宏焜 謝 文雄 謝淑 芬 謝淑惠 謝淑娟 謝佳誼 謝明燕 張 劉雪霞 李盛安 李盛坤 李牡丹 黃 王雪嬌 王品蓁 洪敏雄 許謝 鴛鴦張 謝阿素 兼上十八人 謝煥平 訴訟代理人號被告 劉木村
黃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順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木村、黃劉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順德於民國58年1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配偶謝 黃不碟 、子女即次子 謝居福 、五子即被告謝煥平、六子 謝柱 、長女謝 悅侘 、四女 洪謝金花 、五女即被告 許謝鴛鴦 、六女即被告 張謝阿素 (長子 謝德海 、三子 謝破 、四子 謝松福 、次女 謝氏飼 、三女謝氏 悅富 先後於24年2月22日、27年7月11日、33年7月18日、20年12月26日、23年10月4日死亡,均絕嗣)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 謝黃不碟 於69年1月16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謝順德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其謝居福、被告謝煥平、謝柱、 謝悅侘 、洪謝金花、被告許謝鴛鴦、被告張謝阿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而謝柱於7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燕;謝悅侘於8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洪謝金花於97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王雪嬌 、王品蓁、洪敏雄;謝居福於101年7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謝劉春梅 、謝文華、謝宏焜、 謝文雄 、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 謝淑芬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自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謝順德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然兩造迄今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謝煥平、張劉雪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謝劉春梅、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二、被告劉木村、黃劉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順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式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謝煥平、張劉雪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謝劉春梅、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謝順德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謝煥平、張劉雪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謝劉春梅、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大多數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惟被告劉木村、黃劉秀霞始終未到庭,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審酌,且參以謝順德自58年1月1日死亡迄今已逾44年,本院考量謝順德所遺之遺產分割久懸未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順德之遺產┌─┬───────────┬────────────┬────────┐│編│遺產項目││備註││號││││├─┼───────────┼────────────┼────────┤│1│臺中市○○區○○段1764│地目:建、面積:538平方│已辦理繼承登記│││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1/2││├─┼───────────┼────────────┼────────┤│2│臺中市○○區○○段2449│地目:旱、面積:161平方│同上│││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謝煥平、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取得;被告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謝劉春梅、謝文華、│1/7││謝文能、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謝居福之繼承人)││├─────────┼──────┤│謝煥平│1/7│├─────────┼──────┤│謝明燕│1/7│├─────────┼──────┤│劉木村、張劉雪霞、│1/7││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謝│││悅侘之繼承人)││├─────────┼──────┤│黃王雪嬌、王品蓁、│1/7││洪敏雄(洪謝金花之│││繼承人)││├─────────┼──────┤│許謝鴛鴦│1/7│├─────────┼──────┤│張謝阿素│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