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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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寬民自民國104年5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號3樓居所飲用蔘茸藥酒後,雖稍作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4年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操控不慎,致所騎乘之機車偏駛至對向車道,而與由 柯俊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林寬民因而倒地受傷(柯俊成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對林寬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1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628MG/L。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16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16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駕車時之同日上午7時30分,已經過106分鐘(即1.767小時,計算式106/60=1.767,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依前述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肇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71MG/L(計算式:0.16MG/L+0.0628MG/LX1.767小時=0.271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暨審酌其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271毫克,已超過法定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酒後行車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審之被告與證人柯俊成已就其財產上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足佐,及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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