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廖晉良 被上訴人 薛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 賴宥騰 之證詞不實,相關物證後補;(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當日並未承諾於同年5月1日返還上訴人「宏都雙子星」建案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贅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售屋資料表、損害賠償金收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參酌在場見聞兩造協商還款事宜之證人賴宥騰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約定於103年5月1日下午9時許返還「宏都雙子星」建案之業績獎金5萬元,兩造間就該項約定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何世全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