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 律師 黃智靖 律師被告 蔡維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聲羈字第45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維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7年8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同日均已收受該羈押處分(即押票)一情,此有本院押票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收受該羈押處分後,並未於5日內提出抗告以開啟救濟程序,則該羈押處分業已確定,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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