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 銓敘部 民國110年9月29日部訴決字第11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3日台管業三字第110157435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0年度年訴字第一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另該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者,因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爰規定於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又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臺中市○○區○○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100年6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中市教人字第1000033460號函,審定自100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惟原告於任教期間涉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中巿政府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0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定,於110年3月19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0066298號函,自始剝奪原告退離相關給與,其所支領之月退休金、55歲加發一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應分別由發放機關、被告及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計算後自始追繳(下稱剝奪退離處分)。俟臺中市政府於110年4月1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0076550號函,以原告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計15年6個月,應由基金管理會計算其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一次發還;則被告乃依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核算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月退休金並扣除應發還之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於110年4月13日以台管業三字第1101574354號函,命其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新臺幣(下同)291萬9,093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於110年9月29日以部訴決字第111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亦不服臺中市政府剝奪退離處分,經提起訴願未果,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在案。
三、經查: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銓敘部110年9月29日部訴決字第11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3日台管業三字第1101574354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臺中市政府剝奪退離處分,據予核算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月退休金,暨扣除應發還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差額,而命其限期繳回,究原告應否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事涉臺中市政府剝奪退離處分是否有效,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剝奪退離處分,現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有影響;故本院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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