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業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因而燒燬天花板、牆壁等物」應補充為「因而燒燬該住戶2樓之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毀面積約2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疏未將點燃後之香火環熄滅,並隨意棄置於該住戶2樓神明廳內之靠窗之小桌子上,致該未熄滅香火環起火燒燬該住戶2樓之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