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 張清文 與忠原交通企業股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聲請為原告張清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國樑於本院一○七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張清文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無配偶及子女,伊為原告之表弟,而原告以忠原交通企業股粉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66號審理中,因原告患有腦出血及中樞神經永久受損等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患有自發性腦出血,目前意識不清楚狀態,無法判斷正確人時地,已喪失處分財產之能力等情,有壢新醫院民國107年7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8070095號函附於前揭訴訟卷宗可資為證,堪認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與原告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66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