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麟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家中如有點燃火燭,應與易燃物隔離,並隨時注意火燭燃燒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未經熄滅蠟燭即外出購買香菸,致不慎引發本案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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