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宏政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宏政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宏政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2,57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1、15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032,574元(調解卷第7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5,574,593元(調解卷第70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72,847元(調解卷第43頁),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8,347,440元,故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調解卷第12頁)。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從事臨時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110年4月19日迄今任職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每月平均26,000元,另110年7、8月領取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補助9,267元等語(調解卷第7頁;更生卷第22頁),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13至16頁,更生卷第24至36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97,267元(18,000元17月+26,000元7月+9,267元)。
⒊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每月薪資3
2,953元等語(更生卷第22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調解卷第16頁;更生卷第24至30頁),故本院認以32,95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19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所示)。未逾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是聲請人上開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為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部分(調解卷
第7頁反面),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第25、55至60頁),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固有土地3筆、房屋1筆,惟其中房地各1筆地址為其戶籍址,應為供聲請人一家居住使用,另2筆土地為公同共有,現值合計約6,000元,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堪認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109年度有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6,346元,依該銀行最高存款利率百分之1.12計算,其母親應有存款145萬元以上(163461.12%),目前尚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計算式:18,337元×70%=12,836元),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8,000元,即平均每月666元(8,000元12月),有聲請人父親帳戶明細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社會福利津貼查詢表可查(更生卷第40至43、54頁),則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以8,398元【計算式:(12,836元-3,772元-666元)=8,398元】為限,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7,000元,即應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919元(15,919元+7,
000元)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34元(計算式為:32,953元-22,91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347,4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034元清償債務,需逾69年始得清償完畢,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8歲(63年3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7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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