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偲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偲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款則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經查,被告王偲瑀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6頁),惟竟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大型重機型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竟仍騎乘大型機車上路,並衡酌被告於行車時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致使告訴人 劉經綸 、 劉芳清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參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22號被告王偲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偲瑀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玉山街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玉山街176號前右彎路段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劉經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芳清,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經綸受有右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劉芳清則受有左肩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右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王偲瑀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經綸及劉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偲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經綸、劉芳清之證述。
㈢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經綸及劉芳清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