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吳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10,430,000元之抵押權,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710,000元、2,310,000元之抵押權,並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280,000元、5,75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2,502,2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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