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耀(原名鄭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凱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地院106年聲字第528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 龔淑美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有同質性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9,99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49號被告鄭凱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鄭凱耀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地院106年聲字第528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龔淑美佯稱:要領取遊戲優惠,需要龔淑美提供手機門號以及驗證碼等語,致龔淑美陷於錯誤,將手機小額付費收到的驗證碼告知鄭凱耀,嗣鄭凱耀取得驗證碼後,隨即輸入驗證碼以消費10筆遊戲點數10,000點,共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後因龔淑美收到電信公司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淑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龔淑美借用手機門號及取得驗證碼,並未告知告訴人而消費遊戲點數。2證人即告訴人龔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予被告,並提供驗證碼供被告領取遊戲優惠之事實。告訴人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消費10筆遊戲點數,共計9,990元之事實。3iTunesStore交易明細、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6分至17時7分消費10筆項目,共計9,990元之事實。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消費遊戲點數之事實。4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將手機號碼提供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共詐得9,990元之遊戲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啟仁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