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羽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至三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三、」第五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應均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乃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中標示「否」在案,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贅載主文所示文字文字,此部分內容顯係誤寫,爰依法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