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威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聖威之妻 甘慧仙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遛狗,因該犬隻衝向道路,致 范剛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受到驚嚇,遂以「操你媽的、幹,幹你娘、你是白癡嗎」等穢語辱罵甘慧仙(范剛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聖威在旁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剛銅2拳,致范剛銅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58、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剛銅、證人甘慧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3、35至3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2拳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嗣因被告未於110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故遭註銷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1日桃市社障字第1110011984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原簡上卷第89、91、105至12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對其配偶辱罵不雅言語,其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下等犯案具體情節,亦能明確記憶及詳細說明,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核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未因精神狀況而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甚明,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見其妻遭辱罵,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以揮拳方式毆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併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賠償雙方損害,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原簡上卷第253、254頁),惟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原簡上卷第283頁),實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重大變動之處,自無從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