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訴人 朱俊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桃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俊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因被告於上訴審改為否認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雖被告上訴後改辯稱:我在客廳時, 盧森瓏 去我的房間拿我的毒品施用,我進房間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且證人盧森瓏亦於審理時改證稱:我自己拿毒品來用,被告不在場、(為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我不知道、(為何你偵查中證稱施用時被告在旁邊跟你聊天?)我當時只想要回家而已、(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有看到你在用他的毒品?)我不曉得,你問他嘛等語,惟證人盧森瓏所證與被告所述歧異,且到庭時極度緊張,答非所問,一再迴避問題,並出示手機內之藥單照片,陳稱患有精神病及憂鬱症,證詞之可信性極低,觀諸證人盧森瓏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證稱:我應該是有問被告可不可以讓我施用,他沒有說不行,所以我就用了,工具是被告的,我在施用時被告在我旁邊跟我聊天等語,核與被告於同日偵查時自白:譯文內容是盧森瓏要過來跟我拿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買到,只有我原本的請他用,我承認轉讓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盧森瓏於審理時係配合被告,所證無從採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屬卓見。然被告自白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判決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然經上開轉折,原判決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原審判決所述之理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陳佳宏
法 官黃弘宇
法 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俊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盧森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朱俊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21時14分許後不久,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盧森瓏供盧森瓏當場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森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請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上游為黃OO、曾OO,然此2人在被告供出前已由本署偵查中(另案偵辦中),難認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應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