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5號
原告 黃婉婷
被告 彭歆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違規駕駛,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車道迴轉,我反應不及撞上ALS-8713號小客車,導致頭部先著地撞傷暈倒,救護車到場急救,做CT檢查,身體多處挫傷、X光檢查,因車禍過沒幾天就農曆新年過年,因這場車禍,全家人都擔心照顧,人生38年第一次無法正常過年,都在家休養身體、身體疼痛、腦部、頭部都很不舒服,車禍導致受傷也無法正常過年,被告因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份111年5月17日結案,肇事者開的車不是她的車,該車也無保強制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與復健科治療:計支付醫療費3萬3260元、診斷證明書450元(復健科)
⒉看護費部分:請求2萬8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請求626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請求9750元。
⒌其他醫療用品部分:請求藥用貼布,頸部項圈、手托板護腕、止痛貼布費用計590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請求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56萬637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一年半之時間,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被告過去兩年內收入寥寥無幾,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致原告受傷外,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向訴外人借用,更須獨自承擔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所受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已使被告承受巨大之壓力,須向友人借錢始得繳納,而每每慮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更係難以入眠,遑論被告於與原告對話中,承受來自原告持續不斷之言詞及精神攻擊,已致被告於精神潰堤之邊緣,爰不得不祈請鈞院衡酌上情,以為本件精神損害賠償之量定。
㈡原告請求項目,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支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悠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共計3萬2145元。
⒉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50元。
⒊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共計6265元。
⒋原告工作損失共計9750元。
⒌原告支出額外醫療用品費用5900元。
⒍原告預為請求將來復健及治療費用5萬元(被告先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惟最終之書狀列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頁)。
㈢本件原告所提收據與其請求金額要有未盡相符之處,部分費用應有剔除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雖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之收據,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就診精神科一事與本件存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110年02月間車禍後迄至111年07月間始進行第一次就醫,顯難謂原告上開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相關,此外,就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等收據及悠適復健診所之費用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據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10年02月0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第2點為「腦震盪症狀須休息並觀察至少三日,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惟未見有需專人照護之診斷結果,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予剔除。更有甚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0年02月09日於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抱歉,我家狗狗在喘,我要先帶他去看獸醫,你可以吃完晚餐在來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隔天尚且能帶其寵物就醫,足徵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未達專人照護之程度。
⒊診斷證明書部分:據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費用為450元,均為悠適復健科診所開立,然被告僅提出111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此外未見其他診斷證明書,是除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他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過失所致,然觀諸被告斯時駕車之際,係因導航告知於該路段進行迴轉,然因被告視線死角始於迴轉過程與原告發生擦撞,是被告所為要與危險駕駛之駕駛者有別,衡酌其過失情狀顯非重大,而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就過失所致原告受傷一事始終心懷歉意,並時刻關心,其後更因該過失未能與原告和解而受有刑事責任之追訴,請衡酌上情併與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為精神損害賠償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路段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㈡兩造肇事責任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彭歆(被告)駕駛ALS-8713號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線制線路段迴車。(肇事原因)…黃婉婷(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共計8800元。
㈣原告請求項目,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支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悠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共計3萬2145元(本院卷第275頁)。
⒉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50元(本院卷第276頁)。
⒊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共計6265元(本院卷第276頁)。
⒋原告工作損失共計9750元(本院卷第276頁)。
⒌原告支出額外醫療用品費用5900元(本院卷第276頁)。
⒍原告預為請求將來復健及治療費用5萬元(被告先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惟最終之書狀列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可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否?若為肯定,其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上述費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餘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不爭執之費用,經相加後其費用為10萬4210元(醫療費3萬2145元+診斷證明書1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265元+工作損失9750元+支出額外醫療用品5900元+將來治療費用5萬元=10萬4210元)。
㈢原告可再請求之金額,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不可再請求:
⑴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10年2月8日車禍後至本院急診室就診,撞擊後頭暈、頸部酸痛,右手外傷及左手肘疼痛,當日離院,腦震盪後需休息並觀察至少3日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衡酌原告車禍後具後頭暈、頸部酸痛,左右手傷及腦震盪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悠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共計3萬2145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該部分請求有據。
⑵關於精神科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書係原告具上肢體及頸部受傷與腦震盪症狀,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所受精神困擾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系爭車禍後縱因精神疾病就診,既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致,請求該部分就診醫療費用,洵屬無稽。
⑶又被告對於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5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故請求150元屬正當,而原告請求其餘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為原告因訴訟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證明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可請求2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固然主張車禍後傷及腦部身體多處挫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4日相當看護之親屬照護費用計2萬8000元云云,觀被告提出雙方110年2月8日車禍隔日110年2月9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車禍隔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家狗狗在喘,我要先帶他去看獸醫,妳可以吃完晚餐再來嗎?」(本院卷第289頁),上述診斷書醫囑原告需休養3日,然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車禍隔日已能外出,足以證明原告車禍隔日起無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車禍當日2000元內有理由,其餘請求不得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牙科助理;被告係大學畢業,昔日曾從事音樂創作、駐唱等工作、現為小學代課老師、現有2名幼子待扶養、被告坦認犯行與犯後態度等(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6萬6375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10元(醫療費3萬2145元+診斷證明書1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265元+工作損失9750元+支出額外醫療用品5900元+將來治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可請求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3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5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35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