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九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一百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之友人住處,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第三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同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