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董賢儒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相對人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碧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碧鴻與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董賢儒負擔5分之3、被告即相對人林碧鴻負擔5分之1、兩造連帶負擔5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98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7,98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碧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97元(計算││式:127,986元×五分之一)。││相對人林碧鴻與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597元││(計算式:127,986元×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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