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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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黃明福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完成登報;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第三人 蘇喬茵 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因第三人蘇喬茵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完成遺產稅申報;向郵局、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將城企業社、屏東監理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調查遺產情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清冊、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通知、公告、民事裁定、報紙及廣告費收據、本院107司執19733號函及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275號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明福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0,000元【計算式:20,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編製遺產清冊、調查遺產等事務)+5,000元(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5,000元(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明福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3,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元(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之聲請費及登報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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