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碧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賢儒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兩造為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系爭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在案,並於同年5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抗告人負擔1/5,剩餘1/5由兩造連帶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準此,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抗告人負擔1/5,剩餘1/5由兩造連帶負擔,則相對人已預納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7986元(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該裁判費之計算,為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分割為其一人所有,故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標準,即其訴請分割不動產之估價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宗第7、15至19、39、49、59至61頁),自應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1/5,及由兩造連帶負擔1/5。依前揭說明,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按系爭裁判
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5597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2萬7986元×抗告人負擔比例1/5=2萬5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另與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2萬5597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2萬7986元×抗告人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擔比例1/5=2萬5597元);至抗告人所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依系爭裁判主文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2萬5597元、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5597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諸多民、刑事訴訟,相對人之主張均無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定價格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1.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由相對人已預納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額如上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執之另案糾紛與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之理由,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5597元,及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2萬559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