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雷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6346號、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雷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諺融 因經濟困難,而央求被告龐雷騰介紹工作,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介紹劉諺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至尊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諺融(由本院另行審理)遂於000年00月間,與 邱子和曾彥傑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至尊寶」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人員,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作為成員之報酬。劉諺融、曾彥傑、邱子和與「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 林怡瑞吳秉桀顏世堯黃永霖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曾彥傑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劉諺融,由劉諺融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和,由邱子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龐雷騰因劉諺融經濟困難央求其介紹工作,被告明知「至尊寶」所引介之工作,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內之車手,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介紹而招募劉諺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劉諺融遂與邱子和、曾彥傑、「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 陳宏彬林翌茹賴聖文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曾彥傑將如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劉諺融,由劉諺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曾彥傑則在旁把風,劉諺融於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邱子和,由邱子和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447號、第33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受理後,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龐雷騰介紹劉諺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介紹而招募劉諺融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可知,二案中被告均係於111年10月20日介紹劉諺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二案之被告相同,介紹之時間、對象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亦均相同,雖二案中劉諺融參與詐騙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既係以同一介紹劉諺融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與劉諺融共同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不同之多數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新北檢 貞射 112偵24596字第112911946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3月16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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