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5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則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4月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3號、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 林豐傑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隔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佳雯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7月6日(原樣編號A100207,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豐傑,然嗣後改稱係在遊藝場向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並非林豐傑轉讓,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林豐傑涉案部分已因查無犯罪實據結案,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3日 中檢輝民 100他5217字第106336號函及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