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含袋重0.二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將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二公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確為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