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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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鋒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附市場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105年10月31日10時35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又酌以「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心智障礙之妹妹,勉持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77頁反面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既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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