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嘉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嘉崙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社區某處飲用威士忌3小杯及啤酒3瓶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外出就醫,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街○號前時,因面容通紅且顯露倦容而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談話散發酒氣,即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田嘉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田嘉崙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51歲,為山地原住民賽德克族,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
2頁),職業為學校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78年12月
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前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距今次已逾20年,而其後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而非有期徒刑,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考量被告過往人生經歷雖曾於本次犯行5年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惟被告於本次飲酒後隔日上午某時,為搭載其母外出就醫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動機可憫,且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可認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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