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平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19號被告林平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師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路邊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平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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